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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10617 篇文书

  • 周**、苏*犯故意杀人罪、抢劫罪、盗窃罪,程*、张**、苏*、张*故意杀人罪、抢劫罪一案

    综上所述,本院认为,上诉人周*、程*、张*、苏*、张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,后又杀人灭口,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。周*参与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两起,杀死二人,程*、张*、苏*、张*参与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一起,杀死一人,均系主犯,周*、程*、张*还系累犯,杀人手段残忍,情节恶劣,罪行极其严重,均应依法严惩。周*虽有重大立功表现,但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极大,不应从轻处罚。张*有重

    法院: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

  • 黎**盗窃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黎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秘密手段,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。关于上诉人黎**上诉提出,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,经查,上诉人黎**在车上窃取被害人的现金,其盗窃行为已完成,财物已实际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,不予采纳。其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,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审判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正确,根据上诉人黎**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量刑亦适当,应予维持,其上诉提出,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,没有理由,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

    法院: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李**盗窃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李*明伙同他人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秘密手段,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,应依法惩处。上诉人李*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审判程序合法,量刑适当,应予维持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谢**盗窃、贩卖毒品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谢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,窃取公共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;其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,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,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。应数罪并罚。在共同盗窃犯罪中,上诉人谢**行为积极,起了主要作用,系主犯,应按照与所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予以处罚。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属累犯,且系再犯,应从重处罚。上诉人谢**以贩养吸,其被查获的毒品海**12.15克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,但对

    法院: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李**等盗窃、收购赃物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李**、原审被告人邬**、邬礼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分别共同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,其中上诉人李**、原审被告人邬**盗窃数额巨大,原审被告人邬礼中盗窃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;原审被告人陈**、李*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,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。在第一、二次共同盗窃中,因其他同案犯在逃,不宜划分主、从犯。在第三、四次共同盗窃中,上诉人李**提供交通工具并积极参与、实施盗窃行为,属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。上诉人李**上诉提出其在该第三、

    法院: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杨**等盗窃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杨**、原审被告人吴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共同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,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。在共同犯罪中,上诉人杨**起了主要作用,系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;原审被告人吴**起了次要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处罚。上诉人杨**、原审被告人吴**归案后,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上诉人杨**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审判程

    法院: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易*等盗窃案

    本院认为:上诉人易*与原审被告人丁*、李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秘密手段,结伙或单独窃取公私财物,其中上诉人易*、原审被告人丁*盗窃数额特别巨大,原审被告人李*盗窃数额巨大,均构成盗窃罪。上诉人易*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,应依法减轻处罚;其归案后,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,其行为符合《最**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条之规定,应认定有立功表现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原审被告人丁*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应当从重处

    法院: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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